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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肖像具备“可以被识别”的本质特性,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形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除了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外,身体形象等其他可以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外部形象也受肖像权的保护。在判断“AI换脸”后外部形象的可识别性时,一方面要考虑案涉视频本身的可识别性,另一方面要考虑在去除面部特征的情况下,一般社会公众能否将案涉视频反映的外部形象与特定主体建立对应关系。本案中,吴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视频博主,其外部形象为公众所识别的可能性更高,对比原视频素材,普通公众仍能通过原视频未被修改的相应场景、装饰装束、动作形态等,将该外部形象与吴某相关联,具有充分的指向性,即可认定为达到具有可识别性的程度,因此吴某对案涉模版视频及“AI换脸”后视频中对应形象的人物肖像享有肖像权。